非本人出面辦理過戶案件,需小心地政士的執業風險!

二月 10th, 2009 by 郭 睦萱

(郭睦萱律師撰文 20084月)

 

壹、   前言

我們在辦理法律訴訟案件中發現,代書是一個高執業風險的職業。很多不動產的糾紛,明明是當事人間的財產糾紛,卻往往因為當事人的訴訟策略、訴訟手段,也會把代書拖下水。也就是說,比較輕微的狀況,是代書被法院傳喚作為證人,比較嚴重的,也有被當成案件被告的。

舉一個例子,有一對夫妻因為婚後感情不好,太太為了保障自己,就未經先生同意,偷偷把先生放在家裡的不動產權狀正本和印鑑章拿走,請代書辦理夫妻贈與的過戶。辦理過戶手續的時候,是太太拿著先生的權狀和印鑑章去代書事務所辦理,先生當然沒有到場,代書見是夫妻關係,便沒有進一步向先生本人查證,辦妥夫妻贈與的過戶後,先生怒告太太偽造文書和竊盜,甚至揚言代書也是偽造文書的共犯。

 

貳、   小心成為刑事偽造文書的被告

代書在辦理不動產過戶手續的過程中,不小心成為偽造文書案件中的被告,案例比比皆是。道理很簡單,因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承認這個所有權移轉登記的物權行為時,他們就會去找不動產過戶流程中的漏洞,如果可以證明代書是未經授權、擅自辦理過戶,就可以主張要塗銷當初的所有權移轉登記,中間牽涉的常常是上百萬、上千萬的利益。以剛才提到的夫妻間偷過戶的例子而言,先生認為太太和代書未經他的同意,冒用他的名義簽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過戶文件,進而把不動產過到太太名下,認為代書也是偽造文書的共犯。就代書的立場而言,他當然可以主張「土地登記申請書」、「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」等過戶文件都是蓋有先生的印鑑章,且有先生的印鑑證明及身份證件正本,過程都是合法的。尤其制式的「土地登記申請書」上,就有載明本人某某授權某某地政士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,蓋有先生的印鑑章,證明代書是有先生的授權。

 

法院調查代書是否涉嫌為偽造文書的共犯,重點還是調查代書是否有經過本人的授權。最好的作法,還是要求本人親在到場,並簽署地政事務所自行準備的委託契約,載明委託事項的範圍。但是地政實務上,很多情形是由兒子或太太出面代辦,他們手頭上有權狀正本和印鑑章、也有身份證正本,有的代書事務所就直接辦理,這是很危險的。如果是親屬代理本人的情形,最好可以提出代書事務所自行準備的授權書,要求代理人和本人都要親簽,再由代理人授權代書辦理過戶,委託契約也應該是由代理人簽署給代書,這樣的流程是比較完備的,如果真的發生法律爭議的時候,代書在法律上也一定站得住腳,不用膽顫心驚。

 

參、   地政士法的相關規定

地政士法第18條:「地政士於受託辦理業務時,應查明委託人
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,並確實核對其身分後,
始得接受委託。」
地政士法第22條:「地政士為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時,應查
明簽訂人之身分為真正,不動產契約或協議經地政士簽證後,地
政機關得免重複查核簽訂人身分。
地政士法第25條:「地政士應置業務紀錄簿,記載受託案件辦理
情形。
前項紀錄簿,應至少保存十五年。」
地政士法第26條:「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,不得有不正當行
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。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,致委託人
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,應負賠償責任。」

從地政士法的角度來看,代書有查驗委託人身份是否真實的義務,也有查驗授權事項正確性的義務,如果是地政士簽證的業務,地政機關不用重複查驗,地政士若違反前述義務而因此造成他人損害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。

 

肆、   結語

有關非本人出面辦理的案件,代書還是要謹守一定的授權流程,不要因為前往委託辦理的人拿出權狀正本及印鑑章,就輕忽流程,這樣才能把地政士的執業風險降到最低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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